跳转到内容

李文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文亚宇宙世界观

李文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24752号

原告李文亚,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负责人徐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莹雪,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亚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莉、徐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原告6年1个月家庭短号通话费用,原告发现后据理力争,被告才返还,但仍欠一个月。被告随便扣除原告通信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多年以来多收原告的通信通话费、多收原告亲戚朋友的通信通话费、多收亲戚朋友的亲戚朋友的通信通话费1万元。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并明确1万元的计算依据。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十分明确,不予变更或进一步明确。

被告当庭答辩称,1、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话费也不明确,故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亲戚朋友的话费金额、数量不明确,也并非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非其本人的各项诉求。2、针对原告本人的诉求,诉状中提到了多收最近六年的家庭短号费,该项费用被告在服务阶段,已经对其进行了全额退费,诉争事项已经并不存在,故恳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移动用户,原告主张其从未开通家庭短号业务,被告自行于2010年12月23日为原告开通该业务,每月多收取原告家庭短号费用5元,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返还款项356.51元,但仍少退还原告款项3.49元以及少退还原告一个月短号费5元。另外,原告提交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客户清单显示,每月的客户清单均有两份内容不同,一份仅显示“套餐及固定费”名称为“18元4G飞享套餐畅聊版”及资费为8元,另一份除上述套餐名称及资费外,显示通话详单(包括通话地、通话方式、对方号码、开始时间、通话时长、通信类型、实收费用、费用合计)、短信/彩信详单(包括通话地、对方号码、通信方式、时间、信息类型、费用、费用合计)、上网详单数据(包括通话地、上网方式、时间、总时长、总流量、优惠或减免、实收费用、费用合计)、自有增值业务详单(业务名称、业务端口、使用方式、时间、费用合计)、代收费业务详单(包括业务名称、业务端口、时间、服务提供商、企业代码、费用类型、使用方式、扣费记录)、其他费用扣费记录详单(包括费用类型、时间、费用合计、扣费记录合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均多扣原告话费,原告仅在被告处开通每月资费8元的套餐,此外除偶尔打电话或发短信之外,每月均只消费该套餐资费,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清单每月均有上述两份不同内容的,故认为超过8元的部分都非原告本人消费,被告提供虚假清单。

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两份内容不同的清单,系因为原告所查询的内容不同,第一份清单显示的是原告的套餐及固定资费,第二份清单是原告每月的消费详单,包含套餐资费以及原告消费的套餐以外的费用,原告主张其并未消费套餐外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庭短号业务费用,原告系于2011年8月18日开通,于2011年9月1日生效,于2016年12月2日取消,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7日、9日向原告返回话费共计360元,但扣除了3.49元原告实际消费的话费。庭后被告提交该3.49元的消费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消费手机流量通信费0.29元、本地省际长途费3元,2016年12月9日消费点对点短信息费0.2元。被告庭后还提交了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消费记录,表示原告该段期间内每月消费费用分别为31.78元、36.87元、36.07元、50.66元、17.65元、18.9元、14.85元、21.65元、11.2元、9.6元、9.6元、8.7元、9.1元、9.8元、9.5元、43.3元、10.23元、8元、8元、8.5元、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多年来多收原告及其亲戚朋友的通信通话费1万元,但对于具体费用及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对于原告所主张非原告的通话费用,因诉讼主体不明确、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2月底未经原告准许,为原告开通家庭短号业务,至2016年12月向原告退还费用356.51元,尚余3.49元及一个月费用5元未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业务系于开通次月生效,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72个月期间的费用,期间计算无误,原告主张被告少退还1个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足额退还360元款项,但扣除了3.49元费用没有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消费记录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9日有消费3.49元,被告将原告实际消费的金额予以扣除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每月仅消费套餐费用8元,超过的费用系被告伪造,原告并未消费。对此,本院认为,客户每月消费清单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显示内容和界面,对于仅查询显示套餐和固定话费的内容,和对于查询显示具体通话、短信等详细情况的内容必然存在不同,不同的显示内容并不表明存在伪造,原告提交的每月显示内容不同的两份清单,一份仅显示原告套餐名称和资费,另一份显示原告通话及短信详情、上网记录等详细内容,原告主张其并未发送短信或打电话等进行套餐以外的消费,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显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裕梅
书记员 韦伟庆(代)